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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提供人:於峰  来源:  日期:2005-10-28   点击: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4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12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2日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交通部门的同意,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建或者补偿。”
        二、将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明的驾驶人员”。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第二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按其管理权限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线路经营权由交通部门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出让。”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订立合同,发放《线路经营权证》。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四至八年。
        “交通部门应当在线路经营权期满前三个月,重新组织下一期线路经营权的出让。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取得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
        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部门对其经营条件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交通部门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确需调整线路、站点、班次、时间的,应当提前十日向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实施。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向社会公告。调整线路、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
        八、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利用公共汽车和场站设施设置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城市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营运服务状况组织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重新审定经营者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线路经营权发包、擅自转让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按照核定的番号、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型组织营运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对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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