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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贯彻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提供人:於峰  来源:  日期:2005-10-31   点击: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就我市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征地补偿安置的实际情况,确定我市为一类地区。执行如下征地补偿标准: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标准,为每亩不低于1800元。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计算。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每人不低于6000元;16周岁以上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测算标准,为每人不低于20000元。
            征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和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产值按上述标准执行,倍数标准继续执行《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苏府\[2000\]
            41号)的有关规定。
            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在此之前批准的征地项目,按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二、实行“土地换保障”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
            在全市全面推行“土地换保障”的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社会保障。基金的来源:(1)被征耕地的不低于70%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2)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3)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4)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并将需要补偿安置的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分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生活保障标准和医疗保险。苏州市区要尽快制定具体办法,抓紧开展试点工作。各县级市也要切实推进这项工作,并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三、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
            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要在实施统一征地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征地补偿安置实施主体的作用,并会同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做好资金解缴和发放工作,保证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款专用。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严格执行“两公告一登记”制度。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不得分期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对按规定应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发放给农民,严禁克扣、侵占、截留和挪作他用。对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克扣、侵占、截留、挪作他用的,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四、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式,确保征地补偿安置经费支付到位,事关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相关工作。同时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依法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和调整提高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必要性,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以对历史负责,对失地农民负责的态度,妥善解决好以前征地中遗留下来的补偿安置标准偏低、方式不合理、资金不到位、保养不落实等问题,尽快解决好历史欠账,保障原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五、相应做好被征地农民各种社会保障的衔接工作
            对需要补偿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基本生活社会保障,是落实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财产权补偿的具体体现。因此,纳入基本生活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其在以前参加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可以继续参保,并做好相应的衔接工作;被征地农民就业后同样享有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已纳入基本生活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一视同仁,列入城镇低保的管理范畴;原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就业的应当享有继续就业的权利;失地农民在原集体企业改革转制中仍享有资产分割、股份量化、按股分红等积累分配的待遇,统筹落实好城镇化进程中失地农民的各种权利保障。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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