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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提供人:於峰  来源:  日期:2008/1/30 19:21:53   点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5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建设厅、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苏社医〔2007〕6号)精神,为切实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的建筑企业农民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建筑企业特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所有建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筑企业是指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包括非本市户籍、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离开农村居住地,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参与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以及市政工程施工等的从业人员。 
第二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根据工程项目类别、工程总造价,暂按如下标准计取:
房屋建筑工程=工程总造价×1‰;装饰装修、市政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0.6‰。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建设局、财政局可以在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三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作为不可竞争的专用款项,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作为整个工程施工期间包括所有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须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承包企业”),以建设项目和本企业的名称将此专用款存入银行账户。
第四条  新开工建设项目的承包企业应当在开工前,持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或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工程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取得《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
第六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建筑企业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名册;施工过程中农民工数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农民工增减名册。
第七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会同建设局、财政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按照“以支定收”的原则,对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费率适时提出浮动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进行调整。
第八条  建筑企业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的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基准,即自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承包单位在合同竣工之日前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若合同工期延长,同时追加预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同时补充征缴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筑企业负责农民工工伤申报工作。建筑企业农民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治,并按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因建筑工程需要临时增加或调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十条  建筑企业在申报农民工工伤时,应当同时提供经工程承包企业、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三方确认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农民工经工伤认定,在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农民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建筑企业变动性大,为确保其利益,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采取一次性支付的方式。
(一)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并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工伤治疗费用;因工死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可自主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保险待遇。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定期工伤待遇的,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建筑企业,由建筑企业发放给工伤农民工或工亡农民工供养亲属。
1.伤残津贴按工伤发生当年的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最低不得低于5年,最长为20年。
2.护理费按劳动能力鉴定后的护理费标准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3.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未成年子女一次性支付至18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次性支付至75周岁,最长为20年。
(三)工伤农民工的一次性工伤待遇,原则上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的3个月内按以上标准结付,工伤保险待遇涉及农民工本人工资的,按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中按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结付的部分,由建筑企业持《农民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或工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原件和复印件)、医疗费原始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申领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为所有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在《农民工维权告知牌》上标明参保项目、参保日期和投诉、举报的渠道等。《农民工维权告知牌》应设置在工地现场的显要位置,接受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有关各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筑企业的管理,督促建筑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对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企业,责令其限期参保,并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农民工可以到工程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建筑企业,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和上岗培训,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标准和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积极探索建立工伤预防机制,各地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资金,主要用于:
(一)安全施工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
(二)农民工工伤预防的培训;
(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
工伤预防资金列入统筹地区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按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八条  预防资金的使用每年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建设行政部门编制使用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后规范使用。
第十九条  本市交通、水利、园林等其他各类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为本企业农民工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督促指导,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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