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又称精神损失费)是明确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商业险中规定恰恰是相反。 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交强险明确赔偿精神损失费,而且该项目名列第八条所有项目的最后。 而商业险中的三责险条款明确罗列一些损失项目不包含在赔偿范围中,其中一条就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赔偿。 从上述两个条款明显可以得到以上结论: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险中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内容。 二、在交强险赔偿过程中是如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呢? 按照上面第八条的规定,赔偿时是按照所列举的各项名目的先后顺序在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来确定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优先在交强险赔偿总额中来承担精神损失保险赔偿额,然后不足的部分用商业险来承担?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举例说明:驾驶员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一人,并且承担全责,如果死亡赔偿金为36万元,精神损失费为5万元,总计赔偿41万元。该辆汽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损失的最高限额为11万,商业三责险赔偿最高限额为30万,而且是不计免赔险。两个险种的赔偿总额是41万元,即保险额与投保额两者正好相等。从两组数字来看,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完全可以全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就行了。那么事实上是否所有的赔偿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了呢? 本律师在参与处理了一起交通事故中发现不是这回事。保险公司认为如果交强险不足以支付所有赔偿金额,那么交强险赔偿金额中不包含精神损失费。 还是以上面的案例来说明,即41万元的赔偿已经远远超过了11万元,反过来说11万元的交强险是不足以支付41万元的赔偿的。在这种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不包含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5万元是由驾驶员自己来承担。 为了“保险”起见,驾驶员如果把商业三责险保额提高到50万,是否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呢?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的原则来理解和操作,仍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投保大额保险来解决所有赔偿款项的问题仍然不会得到实现。 三、在可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又是如何来赔偿的呢?保险公司认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在交强险赔偿总额中先赔偿列举在前面的项目,然后有余额的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的理解是建立在交强险所列名明的先后顺序。在该条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位居最后,所以应当先就前面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前面不足的,后面就谈不上赔偿了。 这种理解实际上拿列举的顺序当成是赔偿的先后顺序,是片面的、错误的理解。保险公司不能把这样的列举顺序当作自己逃避赔偿责任的理由。保险公司的责任就是尽最大可能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充满信心地投保了巨大数额的保险,却出现如此大数额不能保险赔偿的保险漏洞,又怎能谈得上“保险”两字呢?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对交强险赔偿项目有先后顺序的规定,那么从最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者的精神出发,为什么不能理解成为由交强险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的部分由商业险作为补充来赔偿呢?这样能充分体现出交强险中的强制作用(既然强制投保人交纳,也要体现强制给投保人的利益),也更有利于发挥商业险的补偿保险职能,两者结合,给社会以安定安全的保证。 是否应当优先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问题首先保险公司是强烈反对的,因为这样操作无疑加大了他们的赔偿压力,损害了他们的一部分利益。事实上这种观点在生活中能否行得通呢?交强险本身是强制险,是对赔偿的基本保障。原来的商业险在没有交强险时实际上也是强制的,只是没有明确这么说而已。交强险只赔偿11万,一般情况下,随着生活成本和劳动报酬等的快速提高,绝大部分重伤死亡的案件赔偿均是不够的。这样就形成了一种奇怪的现像:受伤较轻的如九级伤残,因为赔偿总额不会超过11万兒,就可以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比例,交强险会赔偿给伤者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死亡的案件,因为赔偿总额超过11万兒,却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分都赔不到!试问:精神损害抚慰金到底在抚慰谁?又是在抚慰什么?这个在逻辑上是无论如何也讲不通的! 所以,本律师认为:最起码应当参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如5万元与41万元的比例)按照这样的比例来确定在类似的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个可由各省根据财政情况标准来确定。 比如在交通事故中应当赔偿33万,其中精神损失费3万元,交强险应当赔偿11万,那么按精神损失费3万元占1/10的比例,交强险应当赔偿1万的精神损失费。这样投保人就可以少赔偿一部分金额。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的思考 目前在大部分地区在商业险中都没有这个险种的规定,所以基本上无法投保。而且商业险中对事故责任定额划分与现实中有差别,也是造成保险不能全额赔偿的一个因素。从考虑到保护投保人利益和商业险作为补充的角度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所有商业险不能赔偿而交强险可以赔偿的项目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余下再按商业险来赔偿。 换句话说,投保为了什么,不就是由保险公司来替你承担赔偿吗?如果出现巨额的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解决,那保险不是成了半保险、废保险或白保险了吗!保险公司可以适当调整保费,或者增加保险内容就象不计免赔险一样,让保险真正解决所有的保险事故赔偿支付项目和金额。 根本一条,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院判决要支付的,不是当事人凭空增加的,目前也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法律尺度,即一般不超过5万元。如果法院从保险有利于被保险人精神去理解,而不是单纯保护保险公司利益去理解,这样使最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不是一个保险赔偿的空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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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峰律师 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即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人做事沉稳,分析法律透彻,考虑问题全面。本人在外商投资、房地产、合同、公司等法律领域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房地产法律领域。本人争取在苏州涉外法律和房地产法律领域做出生效。 预约电话:13052808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