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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放弃行政起诉权的法律效力

提供人:於峰  来源:  日期:2010/7/8 8:37:06   点击: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的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合意加以随意变更,因此,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前表示放弃行政起诉权或当事人双方于诉讼外订立舍弃起诉权的契约,没有法律效力。

案情

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由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陈世才,股东为陈世才和李汉忠。2006年3月16日,陈世才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高青月,李汉忠将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云,以上股权变更被吴江市商务局(原为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外贸局)批准,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7年1月23日,林云向外贸局要求开展特别清算,外贸局于1月26日作出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文件“关于同意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富都公司于2月23日收到该通知后,于3月28日向江苏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4月5日,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告知富都公司:可以向吴江市人民政府或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7年9月15日,富都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高青月、李汉忠、林云代理人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协调备忘:其中一方高青月、李汉忠书面表示对外贸机关的批准行为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林云和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其他方面做出一定让步。

2009年8月27日,富都公司向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申请行政复议,外贸局于同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1月26日,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对外贸局的通知,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通知内容严重违法,首先,林云作为申请公司解散开展特别清算的主体不适格,根据李汉忠与杨仲平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林云已经将其拥有的股权归还给李汉忠。

被告辩称:一、李汉忠不是股东,无权以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李汉忠于2006年3月16日与林云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云持有,股权转让于2006年4月5日经吴江市外经局文件批准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份转让后,李汉忠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了;二、高青月已经明确放弃诉权,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高青月于2007年2月3日收到吴江外经局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文件和吴江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关于成立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决定,其知道文件内容之日止至2009年底提起行政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年,而且高青月已经在苏州中院协调备忘上明确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放弃起诉权并不意味着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诉讼。但是,李汉忠出让股权后与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高青月和富都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高青月、李汉忠的起诉。

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诉讼法是公法,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这种公法上法律关系不得由当事人以私人间的合意加以随意变更。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的起诉权是不能在事先放弃的,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可以在起诉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来在事实上放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在协调备忘中对自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的放弃是无效的。本案中,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违反约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对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起诉的内容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相应的程序将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当然,对于因富都公司、高青月、李汉忠违反约定进行起诉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情况,相对方可以根据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起诉权人(高青月、李汉忠)承担违约的责任。二、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必须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象,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本案中,李汉忠因在2006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于2006年4月5日被外贸局以吴外经资字(2006)410号文件予以批准,并得到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故已经不是富都公司的股东,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汉忠提出林云已经在2006年11月3日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据此再次获得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关于“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取得外资企业股东资格,必须先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李汉忠出让股权后,与林云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和登记,因此与本案所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2007年1月26日,外贸局作出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关于同意富都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富都公司和高青月在2007年2月5日给外贸局和吴江市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发通知称“已经于2007年2月3日收悉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吴外经企字(2007)141号关于同意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而高青月和富都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富都房产公司、高青月、李汉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0年6月12日,苏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案号:(2010)吴江行初字第0036号;(2010)苏中行终字第006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 秦绪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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