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温某在振博公司所经营的维斯特滑雪场参与滑道雪圈项目时,被在其后面的何某滑下的滑雪圈撞上,造成左脚踝骨折。温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276.76元。7月8日,温某委托光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伤残鉴定书结论为温某“左三踝骨折,其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温某起诉至法院,以被告振博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管理人应当对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为由,要求振博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振博公司认为温某受伤系第三人何某行为直接造成,故其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振博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某受伤是因为后滑下的何某的雪圈碰撞所致,故第三人何某的行为直接造成温某损伤,作为直接侵权人的何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振博公司作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补充责任,而非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滑雪是具有较高风险的娱乐活动,作为经营单位的滑雪场理应具备较高标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救护设施,对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较高要求。按照该项目安全要求,在前滑雪者未离开滑道前,后滑雪者不能进入滑道,而本案温某受伤恰恰是由于后滑雪者何某在温某未离开滑道时进入滑道,温某躲避不及致使受伤。虽然撞伤温某的雪圈确实是第三人何某在使用,但在振博公司管理人员允许雪圈滑下时坐雪圈的滑雪者何某实际已经不能控制雪圈,故不能认定坐雪圈的滑雪者为侵权人,损害实际是因滑雪场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因此作为经营管理单位的振博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解析】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是实践中发展而来的一种新型责任,其最大的特征在于责任人赔偿的顺位性,同时兼顾了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受害人不会因第三人无法确定、下落不明或赔偿不能而无法获得补偿,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会因其较小的过失而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通常是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通常是不作为)为第三人的行为提供了“非正常”的便利,从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简言之,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间接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
本案中,尽管温某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何某后滑下的雪圈的直接碰撞,但实际上,在振博公司管理人员允许雪圈滑下时坐雪圈的滑雪者何某已经无法控制雪圈,而振博公司安排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可能不知道高速滑下的雪圈可能会对其他人造成伤害,但因其疏于注意允许后滑的雪圈滑下,造成雪圈将温某撞伤的事故。因此,温某受到损害的真正原因在于振博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而第三人何某作为后滑雪者对于进入滑雪场的时间及雪圈都是无法控制的,可以说第三人何某的行为完全是由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振博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的。此时则形成了一个清晰的因果链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行为直接引起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原因力理论,此时第三人何某的侵权行为应当是非自愿行为,应作为条件而被排除。故而,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应当认定振博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三人的介入下,有过错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温某受伤是由滑雪者何某后滑下的雪圈直接碰撞而导致的,同时振博公司也没有履行其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个典型的第三人介入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那么由振博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侵权责任法呢?
笔者认为,由振博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因有二:一是严格意义上讲,本案中温某的受损结果并不是由第三人何某的行为导致的。第三人何某作为与温某一样的滑雪者(消费者)利用雪圈接受服务,但对雪圈的滚落是无法控制的,因而雪圈碰撞温某既不是滑雪者的自愿行为也不是滑雪者的过失行为,两者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二是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振博公司对其所经营的滑雪场应具备较高标准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救护设施,同时对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较高要求,然而由于其工作人员的失误,使得后滑雪者何某与温某进入滑雪场的时间间隔过短,从而导致何某的雪圈直接碰撞到温某。可以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这一过失是导致温某受损害的主要原因。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