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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时度假旅游产品承购合同的定性

提供人:szhlaw  来源:  日期:2013/9/6 7:05:51   点击:
俞水娟 杭雪芳
 

    [案情]

    2010年11月10日,张某、王某与某旅游公司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约定张某、王某承购度假俱乐部旗下酒店度假权益,内容包括房型、周数、年限、最多居住人数等,权益的总价格为人民币23800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住宿权的实现,张某、王某和旅游公司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先由张某、王某电话告知旅游公司其要求实现住宿权的时间和旅店,由旅游公司为其进行预定并且在预定成功后,为其支付住宿费用。

    合同签订后,张某、王某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5日共计支付旅游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23800元。之后,张某、王某并未实际享受过合同项下的度假住宿权益,张某、王某遂诉请解除双方之间订立的《权益承购合同书》,旅游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从讼争合同约定及该案查明事实来看,虽不能认定旅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张某、王某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可以支持。遂判决:解除张某、王某与旅游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旅游公司返还张某、王某承购款人民币23800元。旅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张某、王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权益承购合同书》自张某、王某一审期间诉状副本送达联程公司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解除。因旅游公司尚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张某、王某也没有进行旅店住宿,合同解除后,旅游公司收取的款项应当返还。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权益承购合同书》是旅游公司对于新开发的旅游产品设定的相应合同条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的处理,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的争议:合同性质的界定和原告行使解除权的依据。

    一、合同性质的界定

    对于本案《权益承购合同书》性质的界定,即对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争议比较大。合同文本的制定者旅游公司主张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将其定性为服务合同,二审法院则认定为委托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性质应当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应认定为委托合同。理由为:

    首先,从本案所涉合同内容来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支付价款后取得的度假权益并不是标的物所有权,在双方的合同履行中也没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内容,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要求转让所有权的基本特征。

    其次,服务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服务,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多为专门从事服务业的公民或法人,且服务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即必须由提供服务的义务方亲自履行合同,而不得委托他人履行。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支付一定数额的承购款后,被告旅游公司承诺在一定时间段内为消费者订购旅店住宿、办理DAE公司会员注册手续等。故旅游公司并不具备提供旅店住宿服务的营业资格,其合同义务也并非直接提供旅店住宿服务。因此,本案所涉《权益承购合同书》也不符合服务合同的基本特征。

    再次,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旅游公司是按消费者个人要求的时间段和指定的旅店,以消费者个人的名义为其预定旅店住宿,若预定成功,旅游公司仍以消费者个人名义支付住宿费用,消费者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旅店成立旅店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若预定失败,旅游公司不承担任何后果。由此可见,在双方签订《权益承购合同书》后,旅游公司是以消费者代理人身份,按照消费者的指示来处理事务,且旅游公司处理上述事务的法律后果归属于消费者个人。上述情况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权益承购合同书》的性质应界定为委托合同。

    二、解除权行使的依据

    本案中,消费者与旅游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旅游公司均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权即发生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即解除。本案中在消费者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旅游公司之间的合同时,被告旅游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即为解除通知送达的时间,此时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

    对此,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为确认之诉,故法院对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的处理应当是对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性评价。原审判决在主文部分表述为解除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这样表述存在不妥之处:一方面,混淆了解除权行使的主体。享有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法院并不能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容易对合同解除的时间产生误导,而合同解除的时间又往往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影响很大。因此,本案二审法院对于原审判令解除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判决内容进行了纠正,明确为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解除。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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