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讯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不要求单位为其“参保”,是否即可免除用人单位为该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权利而引发的追缴社会保险费行政案件,判决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山区社保中心)对原告北京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于2015年入职电缆公司,因电缆公司要求入职员工必须签订《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故王某在办理入职手续时与电缆公司签订上述申请书。该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王某自愿每月领取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金补贴费300元,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王某承诺合同期限内,劳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问题与电缆公司无关,王某自己承担社会保险方面的责任。 2021年,王某从电缆公司离职。2022年7月18日,王某到房山区社保中心处投诉,称电缆公司自其入职至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房山区社保中心遂对此开展调查,并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要求电缆公司提供相关材料。 经房山区社保中心调查核实,电缆公司确未按时为其职工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合计107603.14元。后房山区社保中心对电缆公司提出稽核整改意见,责令电缆公司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因电缆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补缴义务,房山区社保中心对其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电缆公司不服该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以房山区社保中心为被告,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电缆公司认为,王某在入职时明确向公司表示不要求为其上社保,并签订《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每月领取补贴费300元,也承诺在合同期限内,劳动保险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问题与电缆公司无关。因此王某在离职后要求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依据。故电缆公司对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不认可,请求依法撤销该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 房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强制义务,不因劳动者放弃而免除。本案中,电缆公司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足额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房山区社保中心经核查后对电缆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法院驳回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 (段 莉 王 鹏)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依法参保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有关劳动者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权益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人成本,通过与劳动者协议放弃参保的方式来减少用人开支,这种做法实则有百害而无一利。社会保险费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在用人单位按期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保费的情况下,一旦劳动者发生诸如工伤等出险事项,产生的如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将从社保基金中支付。而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将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是一种保障,双方切勿存在侥幸心理,不要“贪了小便宜而吃了大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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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峰律师 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即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人做事沉稳,分析法律透彻,考虑问题全面。本人在外商投资、房地产、合同、公司等法律领域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房地产法律领域。本人争取在苏州涉外法律和房地产法律领域做出生效。 预约电话:13052808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