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10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赵某诉某镇政府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转制时不足部分的各项费用358690元,并接收转制前已退休的职工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1998年7月28日,原告赵某与被告下属职能部门农工商总公司签约受让某粮机厂的资产,该厂净资产为25.89万元。原告以零资产的方式购买,并全额接受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企业职工除本人要求另行择业外,均随企业转移给原告,由原告安排使用。转制后,该厂由镇办集体企业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带领原企业数十名职工,并接纳退休职工数名,另行租借厂房经营。由于产品销售市场不景气,经济效益逐年下滑,导致企业无法生存,至今结欠银行贷款、职工社保费用、农村职工安置补偿金、厂房租金等合计87万元,还涉及到退休职工的退休工资支付问题。
原告认为,上述矛盾的出现,除了经营及市场因素外,当时转制时的粗糙和不彻底是原因之一,被告没有按照苏州市政府制定的转制文件执行,即没有安置原有职工,且未落实退休职工工资,未对转制前的应收款做清理,未对库存产品中丧失市场价值的资产做折扣,未减除库存产品中评估日至实际转制日的销售金额等等。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转制时不足部分的各项费用358690元(其中职工安置补偿金17.6万元,退休职工工资和医疗补贴费14.3万元,无法收回的应收款和已售库存产品款29.859万元,合计61.759万元,扣除优惠额25.89万元),并接收转制前已退休的职工。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资产有偿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为法律所禁止,合法有效,并已得到实际履行,受法律保护。企业改制所涉及的政策性较强,具体情况复杂,实践中处于不断的摸索、总结和完善过程中,苏府[1998]73号文是政府出台的指导性文件,且制定于原、被告转制协议签订之后,故不能作为否定转制协议的依据。另外,原告的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至起诉之日已近7年,亦难获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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