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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款执行中的优先受偿权

提供人:admin  来源:  日期:2012-1-17 22:39:43   点击:
“建设工程款”是指待受偿的工程款,属于债权性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具有优先受偿性,可称为优先受偿债权。执行被执行人的建设工程款,即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实践中有以下三种情形: <BR><BR>一是第三人对所欠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款无异议,且对被执行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也无异议。该情形下,如第三人不按履行通知履行到期债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同时,要求被执行人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拒不行使该项权利,法院可依职权启动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以优先受偿款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义务。 <BR><BR>二是第三人对所欠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款无异议,但对被执行人享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该情形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启动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程序,应向被执行人释明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若采取执行措施,仅能针对第三人的其他财产。 <BR><BR>三是第三人对所欠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款有异议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中止对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BR><BR>被执行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BR><BR>一是主体方面。第三人是指某建设工程的第一承包施工人,不包括总承包项下的分包人或转包人。 <BR><BR>二是客体方面。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包括承包人独立完成的、参与完成的建设工程,不包括发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另外,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如所有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设工程以及学校、医院、政府机关办公楼、道路、桥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适用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BR><BR>三是受偿范围。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并非建筑工程价款的全部,仅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各种税费等。对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垫资为名进行资金拆借的除外),确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中部分的,应予支持受偿。至于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返工损失、材料设备闲置损失、预期可得收益及约定违约金等均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BR><BR>四是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限制。 <BR><BR>(1)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这是生存权优先于经营权的原则体现。 <BR><BR>(2)数个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间的彼此限制。一项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可能存在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等。在一项工程存在数个承包主体的情况下,各承包人均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受偿比例如何确定,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考虑到建设工程的承包主体虽然施工行为有先后,但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指向的对象一致,作为工程价款的构成成分也完全平等,时间上的先后不影响权利本身的效力。故同一项建设工程中,数个承包人应平等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各承包人之间应按所确定的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BR><BR>(3)诉讼保全措施对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限制。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保全的建设工程时,承包人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承包人能否在保全财产未被处置之前主张提前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尚存争议,程序上也存在障碍。 <BR><BR>(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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