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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美玲上诉褚卫国刺绣款案(苏网监字第2号)

提供人:admin  来源:  日期:2012-1-17 22:41:02   点击:

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05)金民一初字第746号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苏中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 诉 状

 

上诉人:顾美玲,女,195226生,汉族,住苏州市新苑新村5503

被上诉人:褚卫国,男,1965114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门路2896107

被上诉人:陆建珍,女,1973225生,汉族,住苏州市金门路2896107

 

上诉人不服(2005)金民一初字第746号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中认定恒姿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恒姿公司)作为原告加工关系相对方是完全错误的。

1、原告的起诉的主张自2001年至2005年,而恒华商行是集体所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褚伟民,于2001118注销,根据工商资料与褚卫国和恒姿公司在法律上无权利义务关系。

2、从2001年到2003年恒姿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恒姿工贸有限公司)成立这一段时间,在法律上即没有恒华商行法律主体,也没有恒姿公司法律主体。

3、恒姿公司是2003年以后成立的,对其未成立前的债务也是债务主体吗?

4、被告答辩状和所谓的情况说明均认为恒华商行是恒姿工贸开展业务的单位对恒华商行承担责任,二审请问在法律上能说得通吗?唯一的解释是不管恒华还是恒姿公司都是褚卫国借用公司名义,实为个人经营,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审判决中认定恒姿公司作为相对方的理由不对

1、对账地点是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如果能够成立那么公司在私人处对账就成了私人债务,真是荒唐。

2、本案对账没有双方签名,没有结欠金额,不能证明与被告的业务关系。但对账单是被告确认的并进行核对和修改,金额也是明确的,可以证明双方的业务关系。

34份送货单不排除作为单位经办人员签名的可能性,但证明是褚卫国收的货,如果是单位要有相反的证据证明。

4、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与加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试问一下法官如果原被告之间有一个协议为个人合同,被告再拿出这些东西,能够证明是单位关系吗?

5、恒姿公司的声明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褚卫国随意可以出具的,没有任何证明力,由于特殊的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也从未认可。

三、法官释明违反法律程序。

1、法官所谓的释明完全是法官强行让原告接受。

2、释明是在宣判前几分钟,根本不容原告方辩解。

3、释明时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法庭根本不予理睬,见释明笔录

四、对主体错误的驳回诉讼请求收费50元。

五、原告有理由相信与被告个人发生往来的,被告想把责任转往公司,完全是想逃避责任。

1、原被告自1996年以来就一直发生往来的,原告是基于对被告个人的信任才发生的经济关系

2、原告从未与被告所在公司建立合同或发生送货或收款往来

3、原告供货是被告个人签收也是被告个人付款,从未有公司签收或付款 的凭据。

4、如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告知原告或者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或交货付款关系)这一点的举证是被告,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与被告的公司进行的公司往来。

5、在20012005年跨5年的对帐单上被告个人点点确认了部分数额,这个时间段不是被告的恒姿公司成立后发生的。

总之,上诉人认为,当法官不听当事人的辩解,哪里还得来什么公正,出于对法院的最后信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现在上诉人欠外面几十万的加工款,借的钱打的官司,如果法院不能主持正道,我们老两口只能以死相拼。

此致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顾美玲

2005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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