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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私自变更工作地点致员工增加上班成本,法院判决此系降低原劳动条件故员工终获经济补偿金

提供人:szhlaw  来源:  日期:2021/8/19 1:14:04   点击:

    用人单位单方面调岗,造成了劳动者工作和生活的不便,劳动者认为属变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拒绝续签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审审结一起此类劳动争议纠纷案,法院二审驳回上诉人某清洁服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判决清洁服务公司支付罗某经济补偿金7400元。

    2018年5月,罗某入职当地一清洁服务公司,工作地点在成都北近郊的新都区,工作岗位为司机,且双方约定一年一签合同。

    在双方合同到期前,清洁服务公司发布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的通知,单方确定罗某被分流到位于成都东近郊的龙泉驿区工作。因罗某一直居住在新都区,在薪资没有作相应调整的情况下,到龙泉驿区工作客观上会增加其工作和生活成本,故在2020年1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罗某拒绝继续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当年9月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结案证明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清洁服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7400元。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是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之一。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导致劳动者未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该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属于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

    该案中,清洁服务公司在新都区有中标项目的情况下,事前未与罗某协商一致,就单方改变了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将长期居住生活在新都区的罗某工作地点变更为距离较远的龙泉驿区,必然会增加罗某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付出的交通及时间成本等,且被告公司事先既未取得罗某的同意认可,也未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弥补劳动者额外的支付,其续订合同分流方案中所提条件并不符合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属于变相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因此,罗某有权拒签,且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用人单位。故依据罗某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等,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清洁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标签: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 员工 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