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23日,苏州三威纸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三威公司委托捷通公司将105卷热敏纸发至广州冠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泰公司)林建飞处,重量为20吨,运费为15000元。同日,捷通公司又与金兰公司签订“苏州金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单”一份,捷通公司转托金兰公司运输上述货物,运费为13600元,“保价3‰”一栏空白,捷通公司与金兰公司均于运单正面签章确认。该运单正面的末尾以运单正文字体标注“托运协议在客户联后面”。运单客户联后所附“托运协议”第四条“保险责任”规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并主动参加货物保险。参加货物保险的,一旦出现货损或丢失等,在运输过程中属承运公司责任的事故,按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赔偿;未参加保险的货物,属于承运公司货损、货失时,承运公司最多只承担受损货物运费的10倍作为赔偿(按实际损失件数平均计算)。”同日,金兰公司又转托苏州中铁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将上述货物办理铁路托运,仅按总价1万元向铁路部门保价。 2004年6月24日,三威公司向冠泰公司开具发票三份,品名为“卷筒热敏纸”,开票金额总计为265085.52元,重量总计为20吨。2004年7月8日,冠泰公司林建飞通过传真向三威公司发出“货物破损证明”一份,载明收货后发现部分热敏纸破损严重,至少损失6182元,要求三威公司进行赔偿。三威公司遂向捷通公司提出赔偿请求。2004年12月20日,三威公司开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捷通公司“损坏纸张赔偿款”6182元。2005年2月16日,三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已经按照实际受损价值6182元向苏州捷通货运有限公司索赔,并获得赔偿”。中铁公司于2005年6月20日及6月21日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其用以向羊城铁路总公司广州南站(下称广州南站)索赔6182元的书面依据正是由金兰公司提供的。根据广州南站出具的“货运记录”、“事故货物鉴定书”记载,所运热敏纸原值26万余元,损坏7件,由于保价不足,按全批保1万元计算,损款1944.12元。捷通公司于2005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兰公司赔偿损失6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热敏纸的实际损失是多少?捷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因金兰公司未到庭,无法质证,但以金兰公司答辩意见看,首先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且合法有效;其次,该笔运输中热敏纸受损,且受损价值大于1944.12元;再次,考虑到本案所涉合同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虽然金兰公司委托中铁公司运输,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来看,中铁公司的行为应由金兰公司来负担责任,故由于中铁公司保价不足致赔偿不足的责任,应由金兰公司负担。结合捷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收货人林建飞出具的损失明细、林建飞向三威公司索赔、三威公司向捷通公司索赔及中铁公司、三威公司共同认定的金兰公司已知道受损额为6182元且中铁公司就是依据金兰公司提供的损失额为6182元的依据向铁路运输部门索赔的情况看,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认定热敏纸的实际损失为6182元。同时,从受损情况看,货损发生后,承运人的检验是最接近事发时间的,本应能出具实际损失的有力证据,却由于金兰公司保价不足而未能出具,只出具了以保价1万元计算的货损1944.12元的证明,这只能证明实际货损大于1944.12元,而并非实际货损,按上述,此责任应由金兰公司承担。综上,捷通公司按6182元向金兰公司提出索赔,可支持。至于捷通公司主张的原约定由公路运输而金兰公司擅自改为铁路运输的意见,因与造成热敏纸损失无必然联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金兰公司称捷通公司未申明价值,故只认定保价1万元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且与捷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故不予采信;其称林建飞的损失证明不能相信,与其将此损失明细主动提供给中铁公司的行为相悖,故亦不予采信。金兰公司承运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金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捷通公司损失人民币6182元。案件受理费257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57元由金兰公司负担。 金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将捷通公司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鉴于部分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破损,金兰公司又不能证明货物的损坏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造成,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金兰公司虽在运单背面的“托运协议”中规定了减轻承运人赔偿义务、限制托运人索赔权利的格式条款,但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的存在,其内容亦不符合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故该责任限制格式条款对托运人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捷通公司所主张的托运货物的货损情况及损失金额与铁路部门出具的书面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之间存在内在一致性,并且金兰公司也已接受了捷通公司的索赔转而要求中铁公司向铁路部门索赔6182元,应予认定。金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捷通公司已经接受了铁路部门支付的赔款,而铁路部门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也不应成为金兰公司向捷通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限额。据此,上诉人金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57元由上诉人金兰公司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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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峰律师 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即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人做事沉稳,分析法律透彻,考虑问题全面。本人在外商投资、房地产、合同、公司等法律领域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房地产法律领域。本人争取在苏州涉外法律和房地产法律领域做出生效。 预约电话:13052808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