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被盗6年 哀思寄托空处 “你把我这个事情一直隐瞒这么多年,让我们全家对着空墓穴祭拜,你的良心和道德哪里去了?”这是逝者家属吴某对郭某愤愤不平地讲的话。 2009年郭某与当地社区达成协议,由郭某接管当地公墓,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吴某的妻子丁某因病去世后,吴某在2011年清明时花4600元在郭某经营管理的社区公墓里购买了一块墓地,用于存放其妻子的骨灰以方便祭奠。 2014年12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翻墙入院,撬开墓碑的水泥盖,盗走了丁某的骨灰,事后还打电话给郭某,称只要郭某拿出3万元钱,就可以把丁某的骨灰还回来。郭某未答应盗墓者的要求,并选择了报警处理。 然而,事情一直没个着落,眼看骨灰一时半会儿也找不回来了,郭某心里盘算者怎么收拾残局。他没有将骨灰被盗的情况告知吴某一家人,在骨灰还没有找到的情况下,重新将墓地外观用水泥修复,使得墓地从外表看起来与原来一模一样。 对此事毫不知情的吴某一家人,不仅每年缴纳墓地管理费,还每逢重要时节都会前去墓地祭拜,一家人对着丁某的墓碑说说心里话,以解亲人的思念之苦。几年下来,他们没有发觉墓地有任何异样。 时间一晃到了2020年1月,因政府建设用地需求,要将公墓搬迁到其他地方。眼看事情难以再继续遮掩下去,郭某这才告知吴某,丁某的骨灰已经于2014年被盗。吴某一家人得知真相后,情绪崩溃,想想自己对着空墓祭拜了6年多,气愤难耐! 亲属诉至法院 要求精神赔偿 吴某妻子的骨灰被盗瞒了6年的事情,在当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村委会多次组织吴某与郭某对相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一直未谈妥。吴某及其4名子女遂将转让公墓管理权给郭某的社区及郭某一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 但郭某认为,自己是墓地经营的承包者,不是墓地看管人员,所收取的费用是因为墓穴在自己经营的场所内,收取的是墓地占有使用费,而不是管理费。郭某认为自己不是侵权人,骨灰是案外人窃取的,自己当年案发时已经报警处理。同时,郭某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是5万元,而且应由偷盗者来承担,自己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赔偿。 而社区则认为,案发前社区已经与郭某约定将公墓转让给其管理,公墓占有使用费和管理费由郭某收取。社区既没有向原告吴某提供墓穴,也没有收取原告公墓占有使用费,更没有收取原告管理费。 从郭某和社区的态度看,双方都不愿意赔偿,郭某认为骨灰失窃的损失应当由偷盗者赔偿,社区则认为应当是郭某赔。那么原告到底是否能够获得精神赔偿,又应该由谁负责赔偿,赔偿的法律依据又是什么?这是本案法官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明确保护路径 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诉求的依据是保管合同,合同原则上保护财产利益,不保护精神利益,违约责任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适用于侵权行为领域,而侵权责任法严格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少出现在违约行为领域,实务中很多法院判决明确了守约方不能基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因此,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对方严重精神损害的,对方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主张侵权责任。在承办法官的释明下,原告要求依据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承办法官还查明了社区已经转让墓地管理权,且该公墓已经搬迁,政府补偿的相关费用全部由郭某领取等事实,最终判决郭某作为公墓的实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滨海县人民法院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充分利用现行法律法规,依法判决公墓管理人郭某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判决后,法官向当事人充分释明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精神要旨,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吴某一家人还特意送来锦旗,向承办法官表示感谢。 综上,可得出两个结论:①侵权+人格意义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②精神损害赔偿只可依附于侵权损害赔偿而非合同,同时当事人应当知晓合同赔偿与侵权损害只可二选一而无法并用;③人立于世,应当秉承《民法典》中所规定的诚信原则,不滥用自己的权利,在其位谋其职,实话即使令人伤心,但胜过谎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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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峰律师 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即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人做事沉稳,分析法律透彻,考虑问题全面。本人在外商投资、房地产、合同、公司等法律领域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房地产法律领域。本人争取在苏州涉外法律和房地产法律领域做出生效。 预约电话:13052808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