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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从拆除护栏维修的土路进入水库野游溺亡,加固施工方被认定无因果关系无责

提供人:szhlaw  来源:  日期:2021/7/20 11:04:30   点击:

    小五(化名)在周末与朋友到水库游泳不幸溺亡,因认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小五的父母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对小五之死承担49万余元的赔偿责任。近日,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小五父母的诉讼请求。

    2020年9月13日,小五与朋友们一起玩耍,途经一水库时,小五提议去水库游泳。当时,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为工程施工需要,拆除了水库部分护栏,从坝顶铺设一条土路直通坝底溢洪道,小五等人经该条土路进入水库坝底,绕过溢洪道水边前往距坝底数十米远的半岛状区域游泳,游泳过程中小五不幸溺亡。为此,小五父母将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诉至阳新县法院,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失496410元。

    小五父母认为,由于被告施工需要,将原本从水库大坝上面通行的路改成从大坝下面通行,而且无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措施等,存在各方面安全隐患,导致水库处于不安全的状态。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小五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

    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辩称,其对小五的意外身亡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地的水库属于水利工程设施,系提供饮水、灌溉等作用的公共基础设施,性质上并未对自然人开放,不属于公共场所,也不具有相关的公共属性,其没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其承建的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只对水库的部分进行了施工,并非水库全部区域的管理者,事故发生地并非在施工范围。再次,现场及周边村落均有张贴禁止游泳的警示牌,或者在墙上刷有不要游泳的标语,已经提醒了周围人员下水的危险,而小五应当知道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在明知不会游泳的情况下仍然与未成年同伴一同下水,对自身安危过于疏忽。

    针对案件焦点水库枢纽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方应否对小五在水库游泳时溺水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水库并非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有护栏隔离),且水库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系保障水库堤坝、行洪或输水等水利设施不对周边群众人身财产带来损害,擅自进入水库游泳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另外,因施工需要拆除水库部分护栏,从坝顶铺设一条土路直通坝底溢洪道,该铺设土路的行为就本案溺亡事故而言,并未增加游泳溺亡的风险。水库周边有护栏围挡,水库周边张贴有“珍爱生命,禁止游泳”“危险地带,小心溺水”等标识,虽不能杜绝游泳溺亡事故发生,但管理者已尽到风险警示义务。小五溺亡时已满14周岁,所在学校亦定期开展防溺水安全教育,应已具备分辨是非的能力,能预见在水库游泳存在的危险和可能导致的后果。

    因此,法院认为,小五游泳溺亡与施工方在涉案水库的施工行为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需要明确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主义务与附随义务,其中主义务是核心部分。就场所的管理者与经营者而言,其所负有的主义务是维持相对应场所的秩序,此秩序必须依附于该场所的性质,而不得随意扩大或限缩。本案中,加固工程施工方管理的水库,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水利工程,可知不对外开放,不属于公众游玩场所。因此,施工方不负有对于公众主动下水游玩而溺亡的损害赔偿责任。再加上水坝的周围已经有提示牌警告不得入水,小五作为一个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行为人仍不顾安危,主动下水,其最终的死亡应当由自己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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