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月3日,被告王某找霍山县某汽车服务部租赁车辆,因该店的车辆均已出租,店主储某遂电话询问邻居魏某是否愿意将其大众帕萨特轿车出租一天,魏某表示愿意。双方商定次日王某直接找魏某取车。次日早晨,魏某将车辆交给王某,王某支付了租金400元。当天,王某在驾驶租赁车辆时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租赁车辆严重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送去维修,共产生维修费用49761元。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肇事方按30%比例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6821元。因魏某出租的车辆未购买车损险,剩余维修费用由魏某自行支付。魏某后向王某索要未果,遂将汽车服务部和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维修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汽车服务部店主储某在此案车辆租赁合同中只是居中介绍,并非出租方。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在储某的居中介绍下,达成了车辆租赁的合意,并自行完成了车辆交付和租金支付,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应当认定其二人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操作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了车辆损毁,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车辆维修的赔偿责任。同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其自述,其车辆长期承接公务用车租赁,在此情形下,车辆的使用范围、使用频率等都不同于一般私人生活用车,车辆所有人理应对车辆投保更全面的保险,来应对更高的风险。但魏某并未购买车损险,且在没有车损险的情况下又将车辆出租给他人,在对他人的驾驶能力、驾驶习惯等情况无从审查的情况下,将车辆控制权交由他人,实际对车辆可能产生的危险处于放任状态,故法院认定魏某自身对车辆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魏某车辆损毁维修损失23058元。宣判后,原、被告表示服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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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峰律师 1995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系,毕业后即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为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主任。 本人做事沉稳,分析法律透彻,考虑问题全面。本人在外商投资、房地产、合同、公司等法律领域中积累了大量的办案经验,特别是在房地产法律领域。本人争取在苏州涉外法律和房地产法律领域做出生效。 预约电话:13052808208 |